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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字號: 2009-02-05 15:30:36 集團辦公室 點擊數: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出口收匯管理,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口單位”是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關批準或登記,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所有單位。
    “銀行”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關批準或備案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中資銀行和外資銀行。
    “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是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管理,各分支局核發,出口單位憑以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向銀行辦理出口收匯、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申報、有統一編號的重要憑證。
    “出口收匯報關單證明聯”(以下簡稱報關單)是指出口貨物結關后,海關為出口單位簽發的證明其貨物實際出口并憑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的報關單。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核銷專用聯)是指銀行出具的出口單位憑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
    “出口收匯核銷備查”是指將出口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正常核銷的應收匯數據從日常監管數據庫轉移到專設的備查監管數據庫,不再納入日常考核,出口單位仍要承擔繼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義務,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繼續對其監管和查處的核銷管理制度。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出口單位和銀行的出口收匯相關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通過“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和“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四條 外匯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情況按年度進行考核,評定等級,對外公布。
    第五條 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出口單位應當在其注冊所在地外匯局備案登記、申領核銷單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六條 出口單位向境外、境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鉆石交易所等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區域(以下統稱境內特殊經濟區域)出口貨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結轉等方式出口貨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出口的,均應當憑核銷單辦理報關手續,并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銷單的監管方式出口的,無需憑核銷單報關,也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七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結果和其他相關情況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分類管理。
    第八條 出口單位取得出口經營權后,應當辦理“中國電子口岸”入網認證手續,并到外匯局辦理備案登記,外匯局為出口單位建立出口收匯核銷檔案。
    第九條 出口單位的備案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變更該出口單位IC卡權限;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注銷該出口單位IC卡權限。
    第十條 出口單位應當憑“中國電子口岸”企業操作員IC卡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外匯局申領核銷單。外匯局向出口單位核發核銷單后,應當將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一條 核銷單只能由領用的出口單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轉讓和買賣。
    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或發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一)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對已經報關出口的核銷單應當按規定繼續辦理核銷手續。外匯局應當對其停止發單,對其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二)出口單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外匯局應當對其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三)出口單位因合并、分立繼續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按照合并、分立協議的約定繼續承擔原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十三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和日常業務經營狀況,調整發單數量。對存在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等行為的出口單位,外匯局可以對其實行控制發單,或對已發放未使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第十四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情況,海關、稅務和商務主管部門的考核情況,國際收支申報等情況,以及不同的貿易方式,對出口單位分別實行自動核銷、批次核銷、逐筆核銷管理。
    自動核銷出口單位的條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名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到海關報關前,應當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的口岸備案。
    第十六條 出口單位報關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報成交價格、數量、運費、保費以及加工貿易合同協議號等信息,保證報關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條 海關對出口單位提交的核銷單和其它報關材料審核無誤并對核銷單電子底帳進行核對后,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應當在核銷單上加蓋“驗訖章”并對核銷單電子底帳數據進行“已用”核注,結關后應出口單位申請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核銷單號碼和報關單號碼應當一一對應。海關為出口單位簽發報關單后,應當將核銷單的簽注情況和報關單的電子底帳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八條 對出口單位從境外或特殊經濟區域或境外商戶在境內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開立的離岸帳戶收回的出口貨款,以及深加工結轉項下轉出方從轉入方收回的出口貨款等,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帳手續,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第十九條 出口單位出口貨物后,應當在不遲于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持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及其它規定的核銷憑證,到外匯局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
    對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遠期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后60天內到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
    第二十條 外匯局定期將上月已核銷電子數據上傳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供商務、海關、稅務等相關主管部門查詢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代理出口項下,應當由代理方辦理申領核銷單、出口報關、出口收匯以及出口收匯核銷報告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受理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報告后,應當對其提供的核銷憑證或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出口單位報告的數據不齊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出口單位報告的數據與海關、銀行傳送的電子數據不一致的,應當要求出口單位到相關部門辦理核對、修改和補辦手續。海關、銀行應當在接到出口單位的相關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時,對憑證齊全、數據無誤且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根據不同貿易方式予以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外匯局應當在審核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無誤后為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且未能提供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的,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差額備查,不符合備查條件且超過規定的核銷期限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后,應當按規定將核銷單退稅專用聯退出口單位。實行自動核銷的出口單位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出口單位由于客觀原因無法辦理正常核銷的應收匯核銷出口數據,外匯局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備查。
    第二十六條 出口單位發生出口項下退賠外匯的,應當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無誤,沖減其出口收匯實績后,憑外匯局核發的“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到銀行辦理退賠外匯的購付匯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口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核銷手續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外匯局將定期對出口單位進行逾期未核銷催核。對催核后仍未辦理核銷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出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開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關法規同時廢止,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2《廢止文件目錄》
1、1990年12月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發布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

2、1996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清理舊出口收匯核銷單的通知》(96)匯國函字第055號

3、1996年3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嚴格審核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防偽標簽的通知》匯傳(1996)04號

4、1996年6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明確“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二次核對”有關問題的通知》(96)匯國函字第178號

5、1996年6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出口項下退賠外匯支付、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6、1997年1月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出口收匯核銷單管理的通知》(97)匯國核字第001號

7、1997年9月2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有關問題的規定》

8、1997年9月2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出口收匯核銷問題的補充規定》

9、1997年7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關于明確進出口報關單“二次核對”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國函字第214號

10、1998年2月1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規定出口收匯核銷原始憑證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匯國函字第046號

11、1998年9月2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出口收匯核銷管理的通知》匯發(1998)27號

12、2000年12月2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旅游購物出口收匯核銷監管的通知》匯發(2000)170號

13、1998年6月2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印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98)匯國發字012號

14、2002年11月1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2)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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