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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字號: 2009-02-05 16:30:12 集團辦公室 點擊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水生動物疾病傳入我國,保護漁業生產安全、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國際水生動物衛生法典》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生動物是指來自人工養殖的活的魚類(包括其精液、卵)、軟體類、甲殼類等水生動物。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進境風險分析與檢疫審批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進境動物和動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的規定,根據水生動物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提供的水產養殖、檢驗檢疫、疫病控制等有關信息資料,開展進境水生動物風險分析工作。

  第六條 輸入水生動物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

  第三章 裝運前檢疫衛生要求

  第七條 向我國輸出水生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在過去12個月內未發生國際動物衛生組織規定必須申報的水生動物疾病和我國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水生動物疾病。

  第八條 輸往我國的水生動物必須來自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注冊的養殖場。該養殖場應當嚴格置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的檢疫監督之下,并且按照《國際水生動物衛生法典》推薦的方法和標準,對《國際水生動物衛生法典》中規定申報的疾病連續監測兩年以上未檢測到有關疾病。

  第九條 輸出水生動物的養殖場,其周圍1公里范圍內應當無水產品加工廠,并具有防止其他水域水生動物侵入的設施,水質不低于我國規定的漁業養殖水質標準。輸出食用水生動物的養殖場,其水體還應當保證未遭受致病病原體以及其他對人體有害的物理或化學污染。

  第十條 水生動物輸往我國之前,必須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認可的場地進行不小于14天的隔離養殖。輸往我國的水生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不得與其他野生或者養殖的水生動物接觸。

  第十一條 輸出水生動物卵和精液的,必須來自健康的親代種群。

  第十二條 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部門對輸往我國的水生動物進行檢疫后,按照規定評語出具的動物健康證書,應當符合《檢疫許可證》要求。

  第十三條 輸往我國的水生動物在包裝運輸前,不得有任何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臨床癥狀。種用和觀賞用水生動物必須使用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批準的有效藥物進行藥浴、消毒并驅除水生動物體外寄生蟲。

  第四章 包裝和運輸材料要求

  第十四條 輸往中國的水生動物的包裝必須是全新的或者經過消毒,符合中國衛生防疫要求,并能夠防止滲漏。外包裝應當標明養殖場注冊編號、水生動物品種和數(重)量;內包裝袋透明,便于檢查。

  第十五條 水生動物的每一個包裝容器,應當保證只盛裝一種水生動物,數量適當,能夠滿足動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條 包裝用水或水冰必須達到中國漁業水質標準,不得含有危害動物和人體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可能破壞水體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條 鋪墊材料應當經過消毒除害處理,不得帶有土壤和危害動植物和人體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對生態環境無害。

  第五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水生動物運抵進境口岸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檢驗檢疫機構查驗《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簽署的動物健康證書等單證。

  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有效動物健康證書,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對進境水生動物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人員對進境水生動物實施以下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動物的運載情況;

  (三)檢查包裝狀況是否有破損;

  (四)進行臨床檢查,需要時可以打開內包裝檢查。

  第二十條 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現場檢驗檢疫情況,對進境水生動物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發現水生動物死亡率不超過50%(含50%)的,對外包裝消毒處理后,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等單證,隨貨物運達指定地檢驗檢疫;

  (二)發現死亡率超過50%的,作退回或銷毀處理;進口數量較少的種用親代水生動物,視具體情況決定處理方式;

  (三)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水生動物,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

  (四)發現內包裝容器損壞并有裝載水灑漏的,要求貨主或其代理人對包裝容器進行清理、更換包裝或者對破損包裝內的水生動物作銷毀處理,并對現場及包裝容器等進行消毒;

  (五)現場需要開拆包裝加水或者換水的,所用水必須達到中國規定的漁業水質標準,并經消毒處理。對廢棄的原包裝、包裝用水或冰及鋪墊材料,實施消毒處理。

  第二十一條 進境水生動物運抵指定地后,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核對貨證,對已經死亡的水生動物必須作無害化處理,并按照下列規定對活的水生動物進一步實施檢驗檢疫:

  (一)進境種用和觀賞用水生動物:

  1.對原包裝物、裝載用水或冰和鋪墊材料作消毒處理,水生動物經藥浴后放入指定的養殖場地隔離檢疫。隔離檢疫場的條件和隔離檢疫期間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

  2.隔離檢疫期間,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檢疫許可證》要求和其他有關規定抽樣和實施檢驗檢疫。

  3.隔離檢疫期滿、檢驗檢疫合格的,解除隔離狀態,允許進口單位投放養殖環境或者銷售;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同一隔離設施內全部動物作撲殺銷毀處理,并對水體和隔離場地進行消毒。

  (二)進境食用水生動物:

  1.對原包裝物、裝載用水或冰和其他鋪墊材料作消毒處理。

  2.按照《檢疫許可證》要求和其他有關規定,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抽樣后,水生動物可以進入銷售或者消費環節。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進境水生動物不符合中國檢驗檢疫要求的,應當將檢驗檢疫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并按《出入境動植物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啟動進境風險預警系統,加強對來自同一國家或者地區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檢疫官員檢查輸出水生動物的養殖場的衛生狀況。

  第二十四條 進境兩棲類、爬行類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參照本辦法執行。

  進境野生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參照本辦法執行。除科學研究和引進優良品種資源等特殊需要外,應當控制種用野生水生動物的進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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