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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字號: 2009-02-05 16:39:23 集團辦公室 點擊數:

國稅發[2003]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針對各地反映出口退稅政策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稅辦法中視同內銷征稅的貨物按以下公式計提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視同內銷征稅貨物的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增值稅征稅稅率

  上述視同內銷征稅貨物,出口企業已按規定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并已轉成本的,可從成本科目中轉入進項稅額科目。

  視同內銷征稅貨物包括《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規定的生產企業自報關出口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收齊有關出口退(免)稅憑證或未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抵、退稅申報手續的貨物,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用“口岸電子執法系統”的出口數據審核生產企業免、抵、退稅出口額的通知》(國稅函[2003]95號)規定的生產企業申報的沒有電子數據(有紙質報關單的除外)的免、抵、退稅出口貨物和有電子數據但企業未在當月申報的出口貨物。按國稅函[2003]95號文件規定應在次月補稅的出口額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業務的出口額。

  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按照財稅[2002]7號文件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

  二、按國稅函[2003]95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對生產企業視同內銷已繳納稅款的出口貨物,在收齊退(免)稅憑證后,可在規定的出口退稅清算期內,向主管退稅機關申請辦理免抵退稅手續。對企業出口貨物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比重過高,致使企業已繳稅款無法抵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可在規定的清算期內按規定的出口退稅率予以退稅。

  三、生產型企業集團公司(或總廠)代理成員企業(或分廠)出口貨物后,企業集團(或總廠)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由成員企業(或分廠)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具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權的對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購進與對外承包工程相關的出口貨物時,供貨生產企業可憑對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對外經濟合作經營權批準證書(復印件)等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對外承包工程公司憑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普通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與對外承包工程相關的出口貨物退稅。

  五、保稅區內生產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產品出口的,可按保稅區海關出具的出境備案清單以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免、抵、退稅。

  保稅區內進料加工企業從境外進口料件,可憑保稅區海關簽發的“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辦理《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等單證。

  六、對通過海關監管倉出口的貨物,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及其他規定的憑證,按現行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七、財稅[2002]7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免稅購進原材料包括從國內購進免稅原材料和進料加工免稅進口料件”,其中國內購進免稅原材料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規定計提進項稅額的免稅貨物。

  八、對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外,自發生首筆出口業務之日起12個月內發生的應退稅額,不實行按月退稅的辦法,而是采取結轉下期繼續抵頂其內銷貨物應納稅額。12個月后,如該企業屬于小型出口企業,則按本通知第九條有關小型出口企業的規定執行;如該企業屬于小型出口企業以外的企業,則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注冊開業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小型出口企業除外),經地市稅務機關核實確有生產能力并無偷稅行為及走私、逃套匯等違法行為的,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新成立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超過500萬元(含)人民幣,且外銷銷售額占其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超過50%(含)的生產企業,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不辦理退稅確有困難的,在從嚴掌握的基礎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九、對財稅[2002]7號文件第八條規定的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小型出口企業在年度中間發生的應退稅額,不實行按月退稅的辦法,而是采取結轉下期繼續抵頂其內銷貨物應納稅額,年底對未抵頂完的部分一次性辦理退稅的辦法。小型出口企業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根據企業上一個納稅年度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在200萬元(含)人民幣以上,500萬元(臺)人民幣以下的幅度內,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實際情況確定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標準。

  十、生產企業出口實行簡易辦法征稅的貨物,免征增值稅,出口的其他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十一、小規模納稅人委托其他加工企業從事來料加工業務的,可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來料加工免稅證明》,加工企業可憑《來料加工免稅證明》辦理加工費的免稅手續。

  十二、非增值稅納稅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保稅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采購的國產設備凡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9]171號)有關規定的,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十三、外商投資企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業承建的工程項目,由承建企業采購的國產設備,凡符合國稅發[1999]171號文件有關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與承建企業簽定委托購買國產設備協議,承建企業憑委托購買國產設備協議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外商投資企業采購國產設備登記手冊》采購國產設備,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交由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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